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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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民事分案科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80萬1636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合作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7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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