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60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梁永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⑵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1、2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梁永聰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3月01日核貸55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53%機動計付,(民國114年06月0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3.2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四)。
㈢、緣債務人梁永聰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5日核貸63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3.94%機動計付,(民國114年06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65%)。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四)。
㈣、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梁永聰分別自民國114年06月01日及114年0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881,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㈦、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二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二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二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176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6,366元
梁永聰
自民國114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24%
001
新臺幣386,366元
梁永聰
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民國115年04月01日止
年息3.888%
001
新臺幣386,366元
梁永聰
自民國115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4%
002
新臺幣494,848元
梁永聰
自民國114年06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15日止
年息5.65%
002
新臺幣494,848元
梁永聰
自民國114年07月16日起
至民國115年04月15日止
年息6.78%
002
新臺幣494,848元
梁永聰
自民國115年0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