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耀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耀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訴範圍表示: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能緩刑等語。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40日,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有卷附和解書得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耀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4行,關於被告之注意義務,應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限速即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㈡犯罪事實第6-7行,關於被告之過失情節,應補充為「......,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風弦志搭乘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00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劉肇天 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之限速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向前撞及告訴人所搭乘由劉肇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乘客即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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