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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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宏本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小黑 」、「大盜 夏使仁 」、「里長二號」、「一劍開天門( 張軍 )」、「 曾小峯 」、「瀰勒2.0」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小黑」、「大盜夏使仁」、「里長二號」、「一劍開天門(張軍)」、「曾小峯」、「瀰勒2.0」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向 蔡青樺 佯稱:因中獎需提供金融帳戶辦理匯款云云,致蔡青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臺北漢神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墩十門市,且於寄出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嗣張宏本 於114年4月7日13時32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墩十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時,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青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宏本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群組對話截圖、包裹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包裹內容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小黑」、「大盜夏使仁」、「里長二號」、「一劍開天門(張軍)」、「曾小峯」、「瀰勒2.0」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認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將存摺寄出後,發現有異而至警局報案,使被告至超商領取裝有存摺之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是本案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郵局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