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剪刀1支沒收。
事 實
一、何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2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見 張敏君 所有之上址廠房無人看顧,遂隨身攜帶客觀可做為兇器之剪刀,以推開大門之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廠房後,並以上揭隨身攜帶之剪刀剪斷屋內插座電線而取走插座1組。經警到場後,發現何春祥在現場拆解電線皮,並扣得插座1組(已發還)、剪刀1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敏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春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敏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牆壁插座、剪刀。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去現場是要找 牛樟芝 的老闆,但因為沒貨,後來有一個載貨的司機說那邊很多殘留物,可以去整理,我才去現場整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沒有經過人同意就進入現場,我今天所拾取的東西未經過同意等語(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當天是去現場,是案發地點隔壁的礦泉水公司的經理讓我進去收拾東西等語(院卷第49頁),已有前後不一,本難以採信。又經本院函查被告所指稱之礦泉水公司即廣來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傳真回覆以:並不認識本案之被告等情,有該公司之傳真回函在卷可參(院卷第67頁),被告就此則表示無意見等情(院卷第79頁),綜合上情以觀,顯然被告並未經人同意而直接進入本案地點行竊,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之公司行竊插座,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竊時間係12時許,當時並無人在內,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殘值僅約100元內等語(偵卷第14頁),堪認所生之財產損害甚微。是依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該竊盜犯行因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刑度仍須量處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