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年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誌偉

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被告 曾守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聲請人年盛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曾守雍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竊盜、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關於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其餘關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及臺中高分檢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關於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部分(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即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程序上自屬適法,由本院續為下述實體判斷。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聲請人以附件一、二所示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竊盜部分:聲請人指述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提出離職後、完成離職程序前,進入聲請人之代表人尤誌偉之辦公室,徒手竊取獎牌1枚。查被告固有拿取獎牌之事實,有聲請人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0頁),惟依越南自行車活動主辦方傳訊告知被告「everyonewhoparticipatesintheracegetsit.Somesponsorsalsoreceiveditasathankyoufromtheorganizers.」(偵卷第47、49頁),佐以該獎牌僅鐫刻活動名稱,有獎牌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43、51頁),可知該獎牌為主辦單位為感謝參加者而發放之謝禮或紀念品,是被告既參與該活動,則其辯稱該獎牌係其參與活動所得,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係代表聲請人參賽,然該獎牌既未標示公司或個人名稱,且被告業經活動主辦方告知上開訊息內容,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參賽取得獎牌,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就相關賽事曾參賽2次,另1次獎牌仍由聲請人保存之情縱然屬實,惟既為不同次之賽事,各次參賽獎牌之性質或歸屬權顯無從比附援引,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拿取上開獎牌有何竊盜犯行存在。

 ㈡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聲請人指述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提出離職後、完成離職程序前,將聲請人公司電腦內之商品、財務、客戶等資料備份後悉數刪除,使聲請人失去客戶資料及聯繫方式而受有損害。而依聲請人公司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頁),固可見被告確有操作電腦之事實,惟被告究竟操作何內容、有無刪除電磁紀錄及該電磁紀錄內容、權利人,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證明;參之被告迭稱其係整理電腦桌面,已將客戶清單交接等語,核與證人 陳冠蓁 於警詢時證述:此清單係被告交接給我的客戶名單之情節(偵卷第37頁)相符,且衡以一般人任職於公司使用公司電腦,在公司電腦桌面建立自己之工作例稿、擬稿或參考文件檔案,實屬常事,被告辯稱其係整理電腦桌面,尚與常情無違。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刪除聲請人電磁紀錄之情事,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相繩。

 ㈢業務侵占、背信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固指摘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核對被告所提單據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傳喚證人即強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翊 予以調查,而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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