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詮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袁詮順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賭博罪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3月26日公告生效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速偵卷第6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袁詮順
上列被告因公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詮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2)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1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12)日10時29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詮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