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亮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
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則
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詎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7,000元。渣
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告登
報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貸
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