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賴思樺
被 告 阿凡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仲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即利息│利率│
│││(新臺幣)││起算日││
├──┼─────┼──────┼─────┼──────┼──┤
│一│IN0000000│2,150,000元│105.3.11│105.10.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