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壹台、開獎號碼單貳張、下注賠率表陸張、簽注單叁拾捌張、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日下注單壹張及空白下注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賭博廠場所」其中第三字「廠」係屬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96年12月13日19時許」應更正為「97年12月13日19時許」,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話、傳真機等通訊器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超越時間、空間之限制遂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長達2月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開獎號碼單2張、下注賠率表6張、簽注單38張、97年12月13日當日下注單1張及空白下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