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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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98年
6月29日收受本院命其收受送達後7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98年7月15日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