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76年4月27日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一案,雖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2775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3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此案抗告人於臺南監獄執行至83年2月間始假釋出獄,抗告人於該案假釋中,另觸犯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撤銷假釋,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之上開盜匪罪更裁為殺人未遂有期徒刑15年,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即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裁定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純為推諉之詞。㈡原裁定以「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2項……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定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此之裁定容有未恰。因抗告人於76年4月27日觸犯懲治盜匪條例一案,即在監執行至83年2月間始假釋出監,76年4月27日至83年2月間,抗告人皆在監執行未再犯罪。是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聲減字第3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逕行更裁為殺人未遂有期徒刑15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應認符合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3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者,得予減刑。聲請人於76年所犯之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期徒刑得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此,聲請減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76年4月27日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2775號判決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3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5164號一案,以其聲請書附表一等5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中編號3之罪即為抗告人76年4月27日所犯上開之罪)與附表二等3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3)並定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一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裁定,但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換言之,抗告人於76年4月27日所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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