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九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乙支發動停放於該處由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發覺其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為合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查獲時所攝相片兩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鑰匙乙支等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行竊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不佳,且於前案尚未判決執行之時再度違犯相同罪名,顯見未因前案查獲而為悛悔,惡性匪淺,雖所竊取物品價值非微,然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非鉅,與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