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再次施用,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態度尚可,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後態度不佳),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7年6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現接受美沙冬替代戒毒治療,已有悔改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