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39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甲○○仍屢以電話騷擾乙○○,經原審法院再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7年4月11日,該延長保護令裁定並於96年5月21日送達甲○○。甲○○知悉該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原審法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12月17日晚上10時45分及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興仁路口,以裝設在該路口之公共電話(編號為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接續撥打電話二通予乙○○,以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語辱罵乙○○,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為騷擾、通話之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辱罵告訴人乙○○,96年12月間是與侄子 古書維 一起在台東工作,我很久沒有與告訴人乙○○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
不法之侵害,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
39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甲○○仍屢以電話騷擾乙○○,經原審法院再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7年4月11日,該裁定並於96年5月21日送達甲○○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6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家護字第398號、96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確有於96年12月17日晚上10時45分
及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以裝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與興仁路口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接續二次撥打乙○○之電話予乙○○,以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語辱罵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29頁),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96年12月17日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
參以上開裝設○○鎮區○○街與興仁路口之公共電話,距離被告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所僅約450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98年2月4日電警三刑字第098500147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且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復以告訴人長期騷擾、詐欺、騙婚、恐嚇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顯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多有怨懟,動機強烈。綜上事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並非虛詞,被告確有撥打電話接續二次以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語辱罵乙○○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古書維證稱:「被告是我
舅舅,我於96年6月自台東高商畢業後就在台東富岡三源海水浴場的飯店工地做粗工工作,工作至97年1月中旬離職,當時工地缺粗工,我就帶被告去,被告作粗工的工作的時間是在96年12月初至97年1月中旬,我們是在富辰園土木工程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6、30頁)。惟查,證人古書維於96年9月進入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四技運籌管理系就讀,一年級上、下學期,二年級上、下學期均為在學狀況一情,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8年2月6日海科大進字第098000055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證人古書維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應係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並非在台東作粗工,更無可能介紹被告至台東一同擔任粗工。再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及證人古書維96年度之所得,均無富辰園工程行之所得資料,有被告及證人古書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52、5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及其在台東工作一事,而於原審審理中始提此抗辯,及被告與證人古書維經原審法院詢以台東工作之富辰園土木工程行地址聯絡方式,均無法記憶回答(見原審卷第31頁),顯違常情。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古書維之證述,並無根據,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通話內容乙事,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回函稱「通話內容無法提供」等情,有上開電信公司函復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上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通話」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辱罵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接續動作,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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