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REB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原告結婚,嗣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不告而離家出走,經四處尋找,均不知其下落,被告拒不返家履行同居,負起家庭主婦之責,兩造已分居4年,已無感情互信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請求傳訊證人 蔡玉梅 為證。
三、被告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姨媽蔡玉梅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因案入監服刑,93年10月間,被告不告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不返家,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已4年,被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原告在監期間亦無法與被告同居,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兩造之過失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