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2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與其之前所犯他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鄭建池 (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由乙○○騎乘機車載鄭建池,同至高雄縣○○鄉○○路○○號旁由甲○○所經營之「山之泉加水站」,推由鄭建池把風,而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威脅而為兇器之鐵撬,敲挖該加水站之投幣箱,而竊得其內之硬幣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建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不當取供情形存在,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外力干涉較少,而為適當,認均得證據。又證人鄭建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法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鄭建池,也沒有騎車載鄭建池去高雄縣○○鄉○○路,我不知道鄭建池為何要說是我偷的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建池於原審審理中雖亦稱:我於警詢中所稱之乙○○,並非本案之被告乙○○,是另外一位年約30餘歲,住高雄縣橋頭鄉之乙○○等語。然查:
㈠證人鄭建池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我們
是約於10多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他是最近剛出獄才又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乙○○很熟」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認識他(指鄭建池),我與他為朋友關係。」「我與他約於90年間入監前認識至今,於97年3月間出獄後,我們兩個又再有往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均已 陳明 其二人已互相識多年,且為朋友關係;而警察提供給證人鄭建池指認之被告相片係彩色相片,五官清晰可見(見警卷第13頁),證人與被告為已互相識多年之朋友,衡情,自無誤指可能。再者,被告確曾因案入監執行,於97年3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證人鄭建池於警詢中為前開陳述之時間為97年8月11日,距離被告出監時間97年3月9日不過數月,如證人鄭建池於警詢所指認之「乙○○」非本案被告,何以會陳述「他是最近剛出獄才又來找我的」等語,而與前開被告出監不久之資料符合?顯見證人鄭建池於警詢中所指認之「乙○○」即為本案被告,其於原審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鄭建池於警詢中證稱:乙○○約於97年6月底某日凌晨
2時許,騎乘機車載我到高雄縣○○鄉○○路○○號旁,他告訴我要工作(要偷竊),叫我在旁邊等他,然後他就手持鐵撬撬該加水站之投幣箱,後來,他又到我家中找我,並拿約
3百元給我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乙○○於97年6月間某日凌晨1點多騎機車到我家找我他,他載我到高雄縣○○鄉○○路加水站,我看到他拿鐵撬挖投幣箱的錢發出很大聲音,我說我要回家,他就載我回家後又出去,約2小時後他又到我家中找我,並拿約2、3百元給我,都是硬幣(10元、5元),無紙鈔等語(見偵查卷26頁),已明確指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又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山之泉加水站」於97年6月底某日凌晨,曾遭人竊取投幣機內之硬幣約5千元之事實,亦經其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鄭建池之指述並非虛構。
㈢被告與證人鄭建池間沒有財務糾紛,亦無冤無仇,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衡情,證人鄭建池應無故為誣陷之理。又被害人甲○○之財物遭竊後,並未報案,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察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7月15日,我們路竹鄉轄區發生搶案,發生時現場掉落一支手機,經過我們查詢使用人是乙○○,就開始追查,發現鄭建池與乙○○有通聯,我們循線找到鄭建池,當時還沒找到乙○○,我們向鄭建池詢問乙○○下落,之後詢問鄭建池有無工作,經濟來源,後來鄭建池自己說他曾經與乙○○去「山之泉加水站」撬投幣箱,我們不知道「山之泉加水站」的投幣箱是在何處,是鄭建池帶我們去找「山之泉加水站」,後來因為「山之泉加水站」有留負責人電話,我們依電話找被害人,被害人證實當時確實有發生竊案。當時我是依照鄭建池的陳述所記載,我有問他是否要去偷東西,他點頭,我還叫他要說出來,他就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足見警察於查獲本案之前,並不知甲○○之投幣箱內財物遭竊之事實,而係於追查被告另犯之搶奪案過程中,依被告遺留現場之手機通聯紀錄找到證人鄭建池,再依證人鄭建池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涉有本案竊盜行為,益徵證人鄭建池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鄭建池雖又供稱:我於被告行竊過程中,有先行離去等語。惟依其前開所述,被告事後曾交付金錢,且被害人甲○○亦稱其財物有被竊之事實,被告自屬竊盜既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撬1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鄭建池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2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與及其之前所犯他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2日合併執行,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持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其供竊盜所用之鐵撬一支,並未扣案,為日後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鄭建池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