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巳○○
樓原告壬○○原告子○○原告乙○○原告癸○○
樓原告甲○○原告丙○○原告庚○原告戊○○原告辛○○原告己○○原告酉○○
2樓原告寅○○原告卯○○○原告戌○○原告申○○
5樓原告未○○原告辰○○原告丑○○兼前列十九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膳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萬貳千肆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給付原告酉○○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給付原告寅○○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給付原告卯○○○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給付原告戌○○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給付原告申○○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元;給付原告未○○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給付原告辰○○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約定應於每月15日發放薪資。未料至97年7月18日起被告即惡性倒閉,故自97年7月15日起迄今計有40日薪資未發放(如附件所示),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前任法定代理人尚未達成共識,前負責人並未將公司員工資料完整交付。且原告等僅有工作40,卻要請求56萬元並不合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薪資單2份(詳附件)及打卡資料20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提出書證為爭執,前開書證自可認為真正。則被告單於調解程序陳稱:金額過高云云,並無法為減免給付之依據。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就請求金額既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薪資單及打卡資料為佐,已足證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按附件所示內容給付原告薪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