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
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在其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判決」,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