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55號上訴人欣農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東埔蚋溪防洪整治工程第1期用地,前經內政部民國92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418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20228014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為期30日),及於93年1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085240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分別於93年1月14日、93年3月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嗣上訴人先後在94年8月15日及94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更正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上訴人函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陳情(請求)事項予以查明後,旋以94年11月7日府地價字第09402175320號函復上訴人,原公告現值之訂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就鄰近土地利用詳予調查,即以錯誤之資訊,作為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之依據,故上訴人申請更正自屬有理。再者,因93年公告現值確有錯誤,按憲法第22條對人民權利保障之意旨,上訴人原本所應獲得之權利,自不得因土地已被徵收即為喪失,故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自應按公告更正後之價值補償,始符合公平正義,詎原審僅以上訴人已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就不能對徵收補償費之錯誤請求更正,顯限制人民權利之主張,於法洵有違背,並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