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35,946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租賃所得1,481,083元,另查得漏報財產交易所得540,834元,乃歸戶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2,306,367元,補徵稅額270,62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123,42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租賃所得部分:由於租屋客戶多為公司,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及安全,故成立垣音公司以辦理承租之業務,因此垣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確實是以租賃為主的真實事務內容,自得以作為實際租賃收入證明之用,且不論從垣音公司的收入表還是以租賃契約書來看,都足以證明上訴人93年實際租賃收入僅330,000元,故上訴人據垣音公司年底所開立之330,000扣繳憑單作為申報之依據,並無不法。而被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僅以公證租約予以認定14戶全數收益課稅,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㈡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上訴人將房屋投資垣音公司,是以不動產作為增資股本之用,並無從中賺取價差,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交易所得,此從上訴人所提供永聯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日勝公司所開具的協議書、買賣交屋繳款彙計表及交付建商金額691,524元支票一張等資料即明。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租賃所得多租短報及財產交易所得買低賣高的情事,顯與實際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於法有違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垣音公司之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3萬元,因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規定,參照鄰近租金核算,並依財政部頒定標準43%核定必要費用,計2,381,872元×(1-43﹪)=1,357,654元,於法自無違誤;至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依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該項所得亦屬適法而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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