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選任辯護人於知慶律師被告吳承翰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被告 劉傳薪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 自白 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傳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陳志瑋、吳承翰、劉傳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瑋、吳承翰、劉傳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陳志瑋、吳承翰、劉傳薪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縱一同犯罪,然因犯罪情節各別,參與程度互異,惡性亦非同一,故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不同。查被告劉傳薪與被害人 黃偉傑 間因介紹生意而有糾紛,被告陳志瑋與被害人黃偉傑則無嫌隙,案發當日,被告陳志瑋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黃偉傑,甚且於被告劉傳薪、吳承翰共同毆打被害人黃偉傑時,被告陳志瑋尚勸阻被告劉傳薪、吳承翰等情,業經被告吳承翰、劉傳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第129頁),核與被告陳志瑋稱:被告劉傳薪動手打被害人黃偉傑, 伊才 知道被告劉傳薪對被害人黃偉傑不爽,伊才幫忙勸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7頁)。且於案發後,被告陳志瑋主動與被害人黃偉傑談和解事宜,嗣因雙方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黃偉傑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堪認被告陳志瑋主觀惡性顯然較下手恐嚇者輕微許多,惟其所觸犯者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恐嚇得利罪,實有情輕法重之狀況,倘論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未理性面對被告劉傳薪與被害人黃偉傑間之糾紛,以其等人多勢眾,並毆打、出言恐嚇等暴力方式,圖得本件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被害人黃偉傑造成之恐懼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偉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被害人黃偉傑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陳志瑋現經營燒烤店、被告吳承翰待役中、被告劉傳薪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承翰、劉傳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吳承翰、劉傳薪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吳承翰、劉傳薪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吳承翰、劉傳薪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