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彭桂英 被告 彭享淇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榮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因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5公分瘀血、腫脹等傷害,系爭機車則部分毀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致,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335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告之受傷及機車損害結果間,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52,099元:
1.系爭車禍除使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5公分瘀血、腫脹之傷害外,並致原告原即患有之雙膝關節炎病症加重、膝蓋骨折,而有置換左膝人工膝關節之急迫必要性,原告遂於100年6月15日住院,並於翌日接受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迨至100年6月21日始出院,爾後尚須持續復健、門診追蹤。是以,原告雖早於100年5月17日即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罹患雙膝關節炎,亦即原告所患之左膝關節炎,並非被告所造成,然而終究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始致病情加重,而有立即施行手術之必要,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責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2.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支付住院手術費12,249元、自費材料費18,000元、其他費用100元、診察醫藥費5,750元及中醫藥材費16,000元,合計52,099元。
(二)看護費14,000元: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至100年6月21日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看護照料,是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62,920元:伊於車禍發生前,尚可工作以維持生計,惟因本件車禍致膝關節受損、行動不便,業已減損勞動能力;復因原告目前仍須持續復健,無法工作,故須仰賴他人接濟始能維生。而依現行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算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原告共損失勞動所得262,920元【計算式:18,780元×14月=262,920元】。
(四)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身心由正常人變成肢體障礙,往後均須仰賴他人幫忙始能維生。又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肇事卸責,毫無悔意,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更是藉詞拖延,足見其惡性重大,引人憤慨。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撫,並使被告知所警惕。
(五)機車修理費4,000元: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毀損,為修復所須共支出修車費4,000元。
(六)增加生活上需要16,000元:原告為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車資16,000元。
(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49,01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具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丁字路口,伊於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號誌為綠燈,被告方之號誌則為紅燈,故被告係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始與原告擦撞,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更何況,倘若被告就本件車禍不具肇事因素,則被告為何又於刑事審判時,提議賠償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0年6月16日所為之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故拒絕賠償此部分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伊之雙膝雖於車禍前即患有關節炎,然係因本件車禍始致左膝骨折;而伊於車禍後,曾就近至 瑞麟 診所就醫,惟因該診所無X光機設備,相隔幾日後始再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並因此接受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故而,原告之手術結果與被告之過失撞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此觀原告之右膝因未受撞擊而無恙一情即明,則被告自有賠償相關費用之義務。
貳、被告則以:對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之肇事責任部分無意見,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瑞麟診所醫療費、機車修理費4,00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其他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車資部分,被告則予以否認,蓋原告係因關節炎始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而非原告主張之骨折,故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5月24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榮光路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榮光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
二、原告於車禍後,曾至瑞麟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
三、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所須,共支付修車費4,000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對向、正於路口進行左轉彎之原告機車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損傷與財產損失,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經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修車簽認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審認之肇事責任部分,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對其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行駛於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經該路與榮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確定前方車道上無人車後,始可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晚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 司竹 調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詎被告竟仍疏未看清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正由對向車道左轉欲進入榮光路,即率爾直行,並碰撞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甚明。查原告雖另主張其於騎車左轉彎時,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故其依據號誌指示行駛,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原告係騎乘機車自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榮光路時,遭行駛於勝利路對向車道之被告直行車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係以汽車車頭碰撞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始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亦經兩造各別陳述明確,且有車損照片(見 司竹調 字卷第50頁背面)附卷可佐,則兩車於發生碰撞之際,原告係騎車正在進行左轉彎,且其機身因轉彎之緣故,而與勝利路略呈垂直之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司竹調字卷第49-50頁)所示,可知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位於新竹縣○○鄉○○路與榮光路T型路口、靠近原告行向之枕木紋附近,被告車輛正行駛於勝利路由北往南車道方向之直線位置上,其車頭與上開枕木紋邊緣僅相距1.70公尺,車尾則位在榮光路分向分隔線之延伸線上;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被扶起,並豎立於被告車頭左前方,機車車頭調頭朝西南方,整部車身均位在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直線車道範圍內,並略與被告車輛呈夾角45度,機車後輪則與勝利路分向分隔線之延伸線相距不遠。是依上開兩車陳列位置以觀,足以推認原告騎車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行駛於勝利路與榮光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始再進行轉彎動作,而應係早於枕木紋處即已開始動作,並逐漸進入對向來車道行車範圍,最終於距離枕木紋邊緣1.70公尺處,機車右側側身遭被告直行車撞擊,則原告騎車顯有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甚明。至原告雖曾於刑事審理時主張系爭機車已遭被告移動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有將機車扶起而已,而查,姑不論系爭機車是否曾遭牽移,惟被告之車輛既始終未移動,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仍應為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地點,亦即為勝利路由北往南直線車道上、靠近原告行向之枕木紋邊緣1.70公尺處,不因系爭機車是否遭牽動而有異,亦無礙於原告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3.第查,觀諸原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騎乘291-GKA普通重機車行駛於勝利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當我行駛到上述路口時,我是要左轉進榮光路,而我前方是綠燈,因為我是跟著好幾台機車一起左轉,當我騎乘到路口中央時,我有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車輛,但是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對方當事人車輛,之後就突然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了…。(未碰撞前有無看見對方?雙方相關位置?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如何反應?)未碰撞前無法確定有看到對方來車,我只看到我前方有車。我不確定對方在我哪個地方。感覺到危險時,已經發生碰撞。當下無法反應。」等語,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見該卷第8頁)足參,可知原告於騎乘機車轉彎前,無法確定是否有看到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迨至騎到路口中央時,始發現對向車道有一疑似為被告駕駛之車輛,緊接著即發生本件碰撞。是本院審酌碰撞發生當時,被告自述其行車速率僅約為30km/h(見偵字卷第5頁),且依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所示,兩造車損狀況並不十分嚴重,分別僅有刮擦痕跡及機車右側腳踏板下方車身輕微脫離之損害,足見當時之撞擊力道不大,被告車速應不致過快;再據兩造發生碰撞之時,被告車輛已通過路口之一半,與靠近原告行向之枕木紋邊緣僅相距1.70公尺,原告之機車則正在進行左轉彎等情,由此推論,原告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榮光路前,兩造之距離應已甚為接近,且被告應已開始或預備通過該路口,則原告應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之可能,並應依規定停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後,再行轉彎,以防免碰撞,詎原告於騎車經過該肇事路段時,竟仍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致與對向正在駕車直行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其就系爭車禍亦具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甚明。
4.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始與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曾陳稱:車禍當時伊方係綠燈,不清楚對方當時的燈號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則其此部分主張已前後不一致,尚難遽信。況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結果,經該局回函略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向為普通二時相,並無早開遲閉之情形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5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卷宗(見該卷第16頁)可查,亦即兩造行向之號誌完全相同,而原告既主張其係依據綠燈號誌行駛,可見被告行向之號誌亦同為綠燈,並無原告指摘被告有闖紅燈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未遵守號誌始致車禍,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三)又本件事故經竹苗區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若雙方行向無綠燈遲閉號誌時相且雙方使用同一綠燈時相,則:1、彭桂英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彭享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竹苗區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竹調字卷第43頁背面-44頁)在卷足參。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之過失,原告則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亦應負過失責任,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卷宗核閱綦詳。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四)另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又被告當時車速不快,且於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已快通過路口,原告則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原告違規情節較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併5公分瘀血、
腫脹之傷害,曾至瑞麟診所診治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司竹調字卷第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瑞麟診所102年3月28日函覆內容,原告因左膝挫傷、5×5公分瘀青傷勢就診,其醫療費用金額為150元,有該所102年3月28日瑞字102字第0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1紙(見訴字卷第31頁)附卷可參,而該費用係屬醫療上所必須,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150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原即患有之雙膝關節炎,因本次車禍致左膝
骨折,而使病情加重,並有置換左膝人工關節之急迫必要性,遂於100年6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故被告亦應負責賠償此部分醫療費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出院照護計畫書、預約回診單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提出其於車禍發生後至瑞麟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司竹調字卷第10頁),其中診斷狀況欄位僅記載「左膝挫傷、併五公分瘀血、腫脹」等語,並無原告主張之左膝骨折傷勢;就此,原告雖另主張此乃因瑞麟診所未有X光機設備之故,惟其於車禍後數日有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云云,然原告亦未提出由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其上載有原告所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抑或其他證明到院供參,徒空言主張,已足質疑。況查,本院曾就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左膝挫傷、併5公分瘀血、腫脹等傷害,與其進行左膝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關連性乙節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回函覆稱:「二、據病歷所載,病人彭桂英女士於100年5月17日至本院就醫,主訴為兩側膝關節疼痛及背痛,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側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退化性脊柱側彎,並安排於6月15日住院,及施作左膝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於6月21日出院…。三、…另依其最近乙次回診病況研判,其車禍傷勢確實有可能導致其原本退化之膝關節病況加劇,但應未達『急需』人工關節置換之程度。此外,醫學上亦無法推估彭女士因100年5月24日之車禍傷勢與施作左膝半人工關節手術治療之相關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2月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053號函(見訴字卷第23-24頁)在卷可考,由此足悉,原告於100年6月16日進行之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係早於車禍前即已排定之醫療行為,且系爭車禍或有可能使原告原即退化之膝關節病情加重,惟應無達急需進行手術治療之程度,亦無法推估車禍與手術間之關連性。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為具專業智識之醫學單位,且為替原告進行左膝半人工關節手術治療之醫院,對於原告之病況應最為詳知,是其以原告病歷及 於瑞麟 診所就診之傷勢為憑,據此所為之醫學評估應屬可採。故而,原告於100年6月16日所接受之左膝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難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結果,亦即兩者間應不具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接受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50元範圍內為合理費用,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2.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住院手術期間,須由他人看護照料,共支出看護費14,000元;且其為往返住家與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所須,另支付車資16,000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付云云,雖據其提出汽車出租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亦即其因本件車禍致左膝骨折,故有立即接受左膝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施作手術與原告駕車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住院手術期間之看護費14,000元及往返車資16,000元部分,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14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以現行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則伊共受有262,92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膝挫傷、併5公分瘀血、腫脹等傷害,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尚屬輕微,雖或造成生活上不便,然應不致影響工作,且達14個月無法工作之程度;更何況,原告本身即為關節炎患者,本不宜再從事負重工作,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2月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053號函(見訴字卷第23-24頁)附卷足查,而原告於車禍前所從事之土木工程,即非屬輕便之工作,且有負重之必要,則原告未能外出工作之原因,顯非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所致。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1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262,920元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左膝挫傷、併5公分瘀血、腫脹之傷害,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未曾接受教育,不識字,從事土木工程,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而被告目前在汽車零件公司任職,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91,670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竹調字卷第68-71頁)附卷存查;且參諸原告所受傷勢雖屬輕微,惟亦有可能因此加重原即罹患之關節炎病症,且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3歲,車禍後即未再工作;復參酌被告具有和解意願,僅因兩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解;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機車修理費: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毀損,共支出修復費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茂泰輪業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見司竹調字卷第20頁)為證,且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1幀(見司竹調字卷第50頁背面)附卷足參,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亦表示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5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機車修理費4,000元,共計為64,150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汽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榮光路之原告機車,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欲左轉時,亦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且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事,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60元【計算式:64,150元×40%=25,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2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