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八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再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限改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年利率則改為百分之九點六五;後又將借款期限展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其餘借款條件均不變。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繳納利息,原告遂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尚有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增補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增補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