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O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敦煒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敦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煒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被告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得向原告循環借款。被告敦煒公司乃依據前開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四十八萬元,約定各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清償,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九點七二計付。又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敦煒公司於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本息,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如聲明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敦煒公司逾期未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據、墊付國內票款
融資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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