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贊新鋼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九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九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肆萬零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於基隆市台灣海洋大學校區內大型空蝕水槽設備工程,由原告供應上開工程之建築用竹節鋼筋,並就不同規格分別約定供應數量與單價,按實做實算原則計價,其各項單價不包括加值型營業稅在內。嗣被告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停工,而上開工程嗣後亦遭台灣海洋大學予以終止合約,惟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之竹節鋼筋款項,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零七百三十九元未付,分列如后: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貨款為六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原告已檢具發票請款,被告亦交付支票二紙以支付上開貨款,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
(三)八十九年元月份之貨款為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
(四)被告依工程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所承擔之前手尚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尚有一百六十六八千二百零二元未償還原告。
以上四項工程款共計三百零四萬零七百三十九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議書、廠商支領款項明細、結帳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無任何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議書、廠商支領款項明細、結帳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未敘明應駁回之理由,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四萬零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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