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高耀宗
葉欣樺 王怡仁 曾慧倩 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而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加碼標準調整,按月繳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
履行,依前開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乙紙、撥款申請書影本乙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乙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乙紙、撥款申請書影本乙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乙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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