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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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蘇耀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訂立汽車貸款,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20
%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
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原告127,295元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7,295
元,及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其再請求被
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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