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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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邵子晴 即 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6,334元。2.利息
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另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又本件原債權人
萬泰銀行業已於96年4月20日將本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
原告已合法繼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對被告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43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