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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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歐家誠
被移送人   林郁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8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2780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家誠、林郁庭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歐家誠、林郁庭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日新國小
側門旁,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歐家誠、林郁庭
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
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
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
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均否認涉有前述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犯行,被移送人歐家誠辯稱: 馮冠傑 叫伊過去幫忙湊人
數,伊就過去了等語;被移送人林郁庭辯稱:歐家誠和馮冠
傑打給 薛郁弘 說要前往日新國小處理事情,要伊去增加人數
,薛郁弘沒車,所以伊就載薛郁弘一起前去,伊只有在旁觀
看,並沒有插手等語。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意圖鬥
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邱○揚、黃○惟、高○
凌、黃○崇、林○智、蘭○安、林○緯、葉○慶、翁○恩、
江○軒、薛○謙、馮○傑、薛○弘、 邱聖鵬施進明 、許慶
祥、 翁梓軒 於警詢時之陳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內之相
關資料所示,僅顯示被移送人係經事先聯絡前往現場聚集談
判,但並無任何邀集係前往鬥毆之言詞紀錄,尚不能認係鬥
毆之意,再參酌現場並未查獲何人持有棍棒、刀械等物品,
自難認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云云,
尚屬不能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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