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吳淑慧
被   告 私立再生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98元
;嗣於民國106年8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1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自費照護委託書,委託被告
照護原告父親,約定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5,000元(照顧費
20,000元、房間費9,500元、膳食費4,000元、基本盥洗用品
洗滌費1,500元),並繳交入住保證金50,000元。原告父親
於105年3月5日中午起開始接受管灌餵食(所需營養奶粉由
原告自購提供),然被告仍於每月繳費單總額列入膳食費收
款。原告於105年10月份辦理退住終止契約,依約被告應退
還49,174元(保證金50,000元+應退膳食費31,354元-應付
105年10月份照顧費32,180元)。
㈡105年9月11日晚上約8點半左右,原告父親高燒不退,由原
告緊急送萬芳醫院急診室,經檢驗發現原告父親血液與尿液
均有高於正常值的鈉,此高血鈉現象導致高燒且引發血糖飆
高與氣喘,立即住院轉腎臟科病房緊急醫治。原告父親於
105年9月20日出院後,尚因治療高血鈉而引發後續之代謝混
亂,導致全身水腫,因四肢及陰囊水腫以致只可平躺,而鞏
膜水腫致眼皮無法全閉,折磨近15日,至105年10月23日方
緩解。原告父親係管灌餵食者且因重度失智,生活諸事無法
自理,大部份時間是臥床狀態,怎會攝入大量鹽?被告於照
護期間因照護疏失、未盡善良照顧人之責,以致原告父親急
診住院,原告父親在急診住院及後續水腫期間,其身體折磨
讓為人子女者感同身受,甚為之心痛。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
傷害,謹就原告父親急診住院期間費用求償23,524元。
㈢綜上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8元。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㈠原告父親有DM(糖尿病)、H/T(高血壓)、失智等慢性病史,
於101年02月11日入住被告護理之家,至105年10月31日退住
,共3年8個月。
㈡原告父親長期以來,電解一直處於不平衡,血納一直偏低,
血鉀一直偏高,原告父親本身(DM-糖尿病)自我調節功能
並不是非常好,或有其他病理性疾病,例如:慢性皮質素分
泌過多。被告屬護理之家,非醫院,針對原告父親情況,有
NG(鼻胃管)者,只需每3個月進行抽血檢驗,無NG者,為
每年進行抽血檢驗即可。但針對原告父親,被告極盡用心照
顧,有時甚至每月抽血1~2次,每次抽血結果,除了告知家
屬(原告),家屬(原告)也會與護理人員及營養師進行討
論。105年09月11日原告父親住院測出GOT(肝指數)64(肝
功能較差)、CRP(反應蛋白)表示可能有病毒感染、血鉀
178、血糖431、鉀3.5、尿鈉122、CREA(肌肝酸)1.76(代
表腎功能差)。原告父親年事已高,腎臟(電解質)調節就
易有問題,此次住院因身體感染、發燒、流汗、血液濃縮易
脫水,就會造成血鈉的升高,HHS(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況)
(HHS最常見誘發因素為呼吸道感染)也會造成血鈉升高,
因原告父親本身有糖尿病史-感染-血糖高-高滲透壓-鈉升高
,原告父親105年09月08日就開始發燒,並有口腔出血狀況
,期間被告機構人員不斷催促家屬就醫(原告每日至機構探
視),但原告不願意就醫,表示父親年事已高。105年09月
09日晚上9點,原告父親發燒至38度,電聯原告,原告仍表
示原告父親年事已高,去醫院不方便為由,請被告機構「再
觀察」。一直到105年9月11日下午7:30,原告父親痰量過多
,且體溫達39度,當班護理人員強制要求家屬必須送醫,原
告才願意送醫。原告父親經過將近4天的感染發燒狀況,更
易造成脫水,而使電解質不平衡、血鈉上升。被告機構照護
程序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被告並未給予不適量的鹽,也並無
照護上的疏失。被告實無需依原告要求支付其父急診、住院
、看護、往返救護車資費用可言。
㈣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入住保證金及膳食費部分,扣除105年10
月份照顧費,被告願退回49174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自費照護委託書,委託
被告照護原告父親,約定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5,000元(照顧
費20,000元、房間費9,500元、膳食費4,000元、基本盥洗用
品洗滌費1,500元),並繳交入住保證金50,000元;原告父
親於105年3月5日中午起開始接受管灌餵食(所需營養奶粉
由原告自購提供),被告仍於每月繳費單總額列入膳食費收
款;105年9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原告父親因高燒不退,
由原告送萬芳醫院急診室就醫,檢驗結果血鈉值、血糖值均
異常偏高,經診斷為「⒈支氣管炎。⒉高血鈉症。⒊高血壓
。⒋糖尿病。」,原告父親於萬芳醫院住院診療後,於105
年9月20日出院;嗣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住終止契約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費照護委託書、萬方醫院
檢驗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17-18
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入住保證金及膳食費合計49,174元(保證
金50,000元+應退膳食費31,354元-支付被告105年10月份
照顧費32,180元。)部分,被告願予退還,已據被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急診住院費用23,524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
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父親於105年9月11日轉送萬芳醫院急診時,血鈉檢驗值
高達178(正常參考值為136-146),血糖檢驗值高達431(
正常參考值為70-140),有萬方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血鈉異常係因被告照護
疏失云云,然查,造成血鈉值異常之原因多種,原告父親血
鈉異常之原因不明,為原告自承「此高血鈉數值發生在長期
管灌病人身上實屬罕見(長期管灌病人多發生低血鈉情形)。
且急診主治醫師與住院時腎臟專科醫師,依所有抽血檢查與
其他報告,綜合判斷,均無法解釋本人父親血鈉異常過高原
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父親血鈉異常之
原因既有未明,且未經檢驗前,亦難查知血鈉值之高低,即
難為適當之處置,實難僅以原告父親高燒住院之事實,遽認
被告對原告父親之照護有疏失。又被告往常控制原告父親之
給鹽量並給予適當水份,均無血鈉值異常飆高之情狀,此次
被告血鈉值異常飆高,其原因不明,可認為偶然之事實,尚
難認與被告之照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
親之照護有疏失云云,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父親急診住院費用23,524元,委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77元由被│
│││告負擔,餘323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