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88號
原   告  王盈之 即麥味登複合式餐飲
被   告  馬筠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同年月2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元(合計23,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5日,未
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雙方於106年5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同意被告分4期攤還,於106年6月15
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歸還5,000元(第1
期歸還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
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
票、現金借支單及雲林縣政府106年5月18日府勞資二字第
1063408248號函所附106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關於利息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等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
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
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
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4月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然依其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現金借支單等均無約定清償期限或利息之相關記載。另兩
造於雲林縣政府106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欄內並記載:「(一)雙方同意薪
資19,385元和解,勞方馬筠筑於106年5月15日下午14點前
至公司住址(雲林縣○○鄉○○路○○○號)領取。(二)勞
方馬筠筑跟資方麥味登○○○○店借支23,000元,資方同意
勞方分4期攤還,於10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歸還5,000元(第一期歸還8,000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雙方自
106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四)前(上)揭事項及金
額經資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所衍生之民事、
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
他主張;…。」等情,則原告既於勞資爭議過程中未就系爭
債權為利息之主張,並同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原告請求
自106年4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家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