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訴人乙○○
3號1樓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陸,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就上訴人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請求賠償50萬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有意追求其原工作機關同事 鍾秀蘭 遭拒,嗣其得知鍾秀蘭與被上訴人交往,並居住於被上訴人之桃園縣○○鄉○○○○街○○號住處,而心生不滿,並思及與鍾秀蘭有新台幣(下同)3萬元債務糾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為鍾秀蘭償還債務之義務,竟於民國94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址被上訴人住處門前道路上,向被上訴人恫赫稱:「若不拿出3萬元,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而且要天天來亂,跟你沒完沒了」等語,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自認無為鍾秀蘭償還債務之義務,且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而未付款。上訴人另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就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請求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其於94年5月4日上午7時許,曾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上址門前之情不爭執,但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恐嚇及公然侮辱情事,辯以同日(94年5月4日)晚間,其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附近,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遭被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毆傷,其實係被害人云云。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遭上訴人以上述方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法恐嚇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情,業經目睹證人 陳四川 於上訴人因上開情事被訴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一審(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0號)審理時證述在卷,有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7-2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陳四川有於上開刑事案件為證人證述上情,雖其謂陳四川係偽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上訴人告訴陳四川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7日95年
度偵字第25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2-45頁),是亦無從認證人陳四川證言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又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㈠、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其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小客車1部;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其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自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之畢業證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資力及上訴人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對被上訴人之侵害程度,認就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另就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以3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