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9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以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反覆成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月10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許可強制採尿命令,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通知驗尿,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係接續犯,尚有誤會;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9日中午止之短時間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包括一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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