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十六之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十六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