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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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併科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6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2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6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非輕,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25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