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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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宜蘭縣○○鎮○○路二十三之二號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車站(下稱國光客運羅東站)副站長,丙○○則為該站司機。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甲○○因認丙○○服裝儀容不符規定,遂持相機在國光客運羅東站調度室內拍攝丙○○藉以存證,造成丙○○心生不悅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並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調度室內之投幣箱擊打甲○○頭部,甲○○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相互扭打推擠及徒手互毆,導致甲○○受有頭皮及左耳鈍挫傷、左踝挫傷、雙前臂抓傷、右大拇指撕裂傷與頸部抓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兩側上肢及上背部多處挫擦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到庭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甲○○認被告丙○○服裝儀容不符規定而持相機朝被告丙○○拍攝後,因被告丙○○心生不悅而起口角衝突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乃持投幣箱對之擊打並出手緊勒其領帶,致其幾乎窒息,其才一再掙扎並動手掙脫,整段過程中其僅因出於自衛而出手排除丙○○持續攻擊之舉動等語;被告丙○○則執:因甲○○欲對之拍照且動手拉其衣領,其始與甲○○相互拉扯,過程中其除未持投幣箱擊打甲○○外,更係一再掙脫甲○○之拉扯行為等語置辯。然查,現場目擊證人乙○○已先後於偵審中到庭結證:事發前甲○○因糾正丙○○服裝儀容而與丙○○發生口角,其聽見巨大聲響時前去調度室查看,見丙○○手持投幣箱面對甲○○,隨後該二人即徒手互相拉扯、推擠,丙○○手拉甲○○領帶,且該二人互相拉皮帶,因調度室有門通往行車通道,故有許多乘客圍觀,其便先將門關起,但仍有老乘客自另個門探頭查看並出言勸阻丙○○與甲○○,期間丙○○與甲○○皆在調度室置物櫃與兩張辦公桌之間相互推擠與拉扯,中途曾有停頓似乎呈現對峙狀態,亦出言吵架,該二人相互推擠中曾碰撞辦公桌,亦曾緊靠置物櫃,其與丁○○趨前試圖拉開丙○○及甲○○,但拉不開,嗣後或因該二人火氣消退便互相放手,當時二人衣服上均有血跡,看起來均有受傷;過程中該二人皆有動手,其未見僅有單人出手之情況等語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丁○○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其原本在另一房間工作,聽聞聲響時至調度室查看,見投幣箱掉落地上靠近丙○○之位置,嗣丙○○以手拉住甲○○之領帶,該二人靠住鐵櫃互相拉扯,因有乘客圍觀,其便與乙○○先關門,避免乘客見聞;丙○○與甲○○在調度室內鐵櫃與辦公桌間推擠拉扯時,撞及鐵櫃與辦公桌,亦曾緊靠鐵櫃糾纏一起,其與乙○○試圖拉開該二人但未果,過程中其見該二人互相動手拉對方,但無僅有一方出手之情形;該二人互相拉扯時,甲○○臉部及衣服已有血跡,分開後感覺該二人均已受傷等語,契合一致,即徵本件事發原委乃肇因於被告甲○○糾正被告丙○○之服裝儀容後,雙方始爆發口角衝突,並進而互有拉扯推擠之互毆行為,而非各自遭因受對方不法侵害後,始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之自衛行為甚明。被告丙○○與甲○○所持前開辯解,洵屬避究卸責之語,咸無可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同仁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羅博醫字第二00五一00一一八號函覆之急診診療中文病情說明、病歷與調度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丙○○之各該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與丙○○於事發時各擔任國光客運羅東站之副站長與司機,僅因業務執行與管考規範之認知差異,即在調度室內互毆傷害,且迄今猶未平息憤怒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出手輕重而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