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丁○○
418弄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民國91年6月間結婚,於93年10月14日離婚,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丁○○離婚後半個月始懷有被告丙○○,故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甲○○所是認,而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或抗辯。且被告丙○○與其特別代理人甲○○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依據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甲○○與丙○○的親子關係」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丙○○非被告丁○○之所生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然依前所述,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已與被告丁○○離婚,而未與被告丁○○同居,則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丁○○受胎;再從前述遺傳法則及親子DNA型別鑑定觀察,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丁○○並非被告丙○○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丙○○與甲○○既有自然上之血緣關係,自應以認領或準正之方式,以使雙方取得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身分,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