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定有明文。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設定共同住所於宜蘭縣,嗣原告於94年6月離去後即音訊全無且並避不見面,為此而提起本訴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此僅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並無理由。此外,被告雖抗辯其戶籍設在台南縣,原告婚前亦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至台北工作而共同居住於被告之妹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並基於久住之意思而長久居住,應認其以上開台北縣新店市住處為兩造之住所地,然原告則主張以其戶籍所在地宜蘭縣為住所地,至於兩人共同住所則或為台北,或為宜蘭,抑或另有約定,於尚未確定或可知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以夫妻之住所為夫妻同居之訴管轄法院之規定,於夫妻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法院亦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3月6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宜蘭縣冬山鄉鎮11號住處,並設定共同住所於該址。然同年6、7月間,被告至台北工作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亦避不見面。兩造係夫妻關係,本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今被告拒不履行至原告位於宜蘭縣之上址履行同居且無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原告位於宜蘭縣○○鄉○鎮路○○號為兩造之住所,且被告目前於台北工作,也為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故兩造本已同意共同居住於其妹妹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嗣後因雙方意見不合,原告始將放於台北之衣物取走並遷離兩造共同之住所,故係原告未至所約定之台北縣新店市之上址履行同居,而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宜蘭縣第29屆縣民聯合婚禮照片影本等為證,並據被告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為可採。又原告進而主張夫妻本負同居義務,兩造既已於婚後設定住所於宜蘭縣,而被告自94年6月起至台北工作後即音訊全無,顯係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須聲請法院定之。另至於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有約定以位於宜蘭縣○○鄉○鎮路○○號為夫妻共同之住所等情,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婚後就於未購入自己住屋以前,暫各自於宜蘭、台北工作居住等情有共識等語。且原告設籍宜蘭縣、被告設籍於台南縣並於台北工作,此亦有戶籍謄本與被告錄取資料可左,並據原告本人不爭執。是兩造是否存在可足認有久住於原告所居住之位於宜蘭縣上址之意思,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被告曾經居住於宜蘭縣冬山鄉鎮11號數日,即遽認兩造已設定共同住所於該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關於被告抗辯,兩造共同之住所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云云,惟如上所述,亦無事實足認兩造有久住該地之意思,是被告抗辯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上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是原告自己未履行同居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四)如上所述,兩造既無設定共同之住所,且無就夫妻住所或履行同居之處所有所協議或約定,是於聲請法院酌定以前,兩造並無共同住所或有約定履行同居之處所甚明。然不論兩造住所爭議如何,依首揭說明,夫妻住所與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本屬兩事,與夫妻間履行同居之義務性質上更有所不同,自不因兩造無共同住所或未就履行同居處所為設定或協議,而影響兩造間所應就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同居之義務。而所謂同居義務,並不僅限於場所上之意義,而是兩造需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欲。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逕自離去位於宜蘭縣之住所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斟酌辯論意旨,被告已言及希望兩造能好聚好散、對原告之起訴感到困惑等情,顯見被告就此一婚姻已無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欲,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情形。是被告確有不履行同居之情形,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鎮11號履行同居,並不可採。然被告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負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且工作因素並不會影響兩造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欲,是此非被告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於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兩造住所,究應設於何處,當得由兩造共同協議或約定,於無法達成協議時,尚得請求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