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11月7日結帳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75,478元,及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2年4月2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小額消費性金融貸款,金額為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
4月4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為8,33
3元,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0,006元,及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又於92年4月2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月4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00,932元,及其中99,733元部分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①75,478元,及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50,006元,及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③100,932元,及其中99,733元部分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