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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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清單中第㈤項修正為「...履勘筆錄一份暨照片十幀:證明起火車庫南方約三公尺處為一簡易鴿舍,往北約十公尺處即為三層樓水泥住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之主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失火燒燬汽、機車之車庫鄰近處,即有一棟三層樓之住宅建物,且經屋主表示在拜拜時會回來居住(見上開履勘筆錄及照片),本件被告過失引起之火災雖幸因及時撲救而未延燒,惟火勢既已足燒燬汽、機車,若因風勢助長或延遲滅火,顯有延燒至鄰近屋舍之可能,自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內含大量汽油易燃物之機車熄火停穩,因而釀成本件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未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車號│├──┼───────┼────────┤│一│自小客車一部│三三六三-JN│├──┼───────┼────────┤│二│輕型機車一臺│WHB-○一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