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O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之「安泰醫院」病房內之廁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注射後已將針筒丟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自安泰醫院出院後,自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公訴人記載「安非他命」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至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甲○○在左營區「五星上將KTV」前搭乘其友人 劉正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乘坐於該車右前座,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時,因劉正穗逆向行駛後停車,經警認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然劉正穗發現員警欲上前攔檢後竟駕車逃逸,至高雄市○○區○○路與裕成路口時,甲○○即打開右前座車窗將所持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置放於一香菸盒中)自該車右前座之窗戶向外丟棄;此時,員警 張國輝 即與另一名員警先行下車查扣上開毒品一包,另二名員警即繼續追捕劉正穗等人,嗣劉正穗、甲○○等人逃逸○○○區○○路與安吉路口終為另二名員警攔阻而停車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劉正穗駕駛,甲○○坐於右前座, 李金村 坐於左後座,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張國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當時○○○區○○路與立文路口執行勤務,發現劉正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後停下來,我們準備上前攔檢,劉正穗發現我們之後就駕車逃逸;我們在後追逐到正心路與裕成路口時,我們目睹該車右前座有人打開窗戶丟棄一包香煙,當時我們一組有四人,我與另一人下車撿拾該包香菸,另二人就開車繼續追逐,之後他們就被我們另一組人員攔下來,攔下來的時候我就跑到現場支援,當時被告甲○○坐在右前座,劉正穗是開車的人,坐在左後方的人是李金村」等語大致相符,且查: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⑵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⑶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鑑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均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隱」並未戒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量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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