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元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元豐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9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6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11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1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驗餘淨重0.91
9公克),係被告鄭元豐於100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購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施用之毒品不是從這包拿出來施用的,是施用完後再去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