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孟俞 均被告 陳筱茜
謝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筱茜與被告謝憲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陳筱茜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75,351元,及其中567,875元,自民國95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陳筱茜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陳筱茜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
(二)被告陳筱茜與被告謝憲忠於81年07月18日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訴請判准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陳筱茜之債權人,被告陳筱茜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 司執珩 字第42251號債權憑證及司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查詢網頁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是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陳筱茜與被告謝憲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