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近明輔佐人陳淑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詹近明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8號時,適逢 彭德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併排行駛在詹近明之機車右方,因詹近明之機車右側後照鏡與彭德福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彭德福之車身搖擺不定後倒地,並遭後方 王孟榛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詹近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近明明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又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通報後,發現詹近明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詹近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德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王孟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輔佐人陳淑卿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QE2-06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和解書、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心理衡鑑報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