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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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鍾嘉芳
駱達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嘉芳與被告駱達泓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鍾嘉芳與被告駱達泓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原告前與被告鍾嘉芳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債權憑證在案,爰被告鍾嘉芳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70,991元,及其中149,502元自民國96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及執行費用,目前被告鍾嘉芳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三)、縱上所述,被告鍾嘉芳與被告駱達泓間,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在被告鍾嘉芳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是乃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訴,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主張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鍾嘉芳之債權人,被告鍾嘉芳財產經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債權憑證(均為影本)為證,是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鍾嘉芳與被告駱達泓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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