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抗告人 黃彰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彰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定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正當;參照其他法院另案所定之執行刑,請求 恩賜 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然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違法情形,即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舉他案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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