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聲請人 孫梅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曉珍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七六號、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後,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元,一○○年二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九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三百元,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其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保單借款明細表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不予扶助之通知書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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