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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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抗告人 楊春香 上列抗告人因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 駱明潭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與駱明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為崑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法定承受訴訟人若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崑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並由該公司股東會選任 陳永樋 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可稽。惟陳永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此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即明,該公司股東會並未再選任清算人,依崑堡公司董事名單,尚有楊春香、 黃麗珍 為公司董事,依上說明,應以董事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等詞,裁定命抗告人及黃麗珍承受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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