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趙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40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告訴人 蘇員億 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上揭犯行所竊得之哈密瓜4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趙翠琴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0時許起至20日凌晨5時許之某時,騎乘不知情 陳林明枝 (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員億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溫室,以不詳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凶器)摘取溫室內蘇員億所有之哈密瓜4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以塑膠袋裝袋載運離去。嗣經蘇員億報警,在上址撿獲上開機車鑰匙1把及調閱監視器循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員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員億、證人陳林明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案件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哈密瓜40顆(價值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